關于禁止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金融活動中謀取私利的規定(試行)
發布時間:
2021-06-02 18:08
來源:
第一條 為貫徹黨中央關于全面從嚴治黨要求,防止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金融活動中謀取私利,根據《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中國共產黨廉潔自律準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包括:
(一)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廳級副職以上(含廳級副職,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廳級副職以上的干部。
(三)省屬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活動是指相關單位與金融機構發生的存款、貸款、票據、債券、股票、信托、理財、基金、保險、擔保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業務活動。
第四條 領導干部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金融活動提供便利,不得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金融機構的薪酬、獎勵、費用等方面謀取私利。
第五條 領導干部之間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第六條 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得在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單位和業務范圍內承攬金融業務,且不得獲取相關的薪酬、獎勵或者其他私利。
第七條 領導干部所在單位與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所在金融機構開展金融活動,領導干部應當事前主動在領導班子內部報告并實行公務回避。
第八條 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開展金融活動,能采取競爭性方式的,應當采用競爭性方式;重大金融活動應當納入單位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和“三重一大”集體決策事項,由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不涉密的重大金融活動應當在單位內部公示。
第九條 領導干部不得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向相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提出要求,干預金融活動集體決策。
第十條 領導干部應當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金融機構的錄用、晉升及就業變動情況在單位黨委(黨組)民主生活會和述責述廉中如實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領導干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通報、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黨組織要加強對本地區本單位領導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監督,認真抓好本規定的貫徹執行。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財政、審計、國資監管、人民銀行以及銀監、證監、保監等部門(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相關單位銀行賬戶、財政性資金以及投融資等財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要加強所監管企業的內控機制建設,規范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湖南省委員會負責解釋,具體解釋工作由中共湖南省紀律檢查委員會承擔。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